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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章 试问岭南应不好,却道:此心安处是吾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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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律师心领神会,明白宁致远自己想说的已经说的差不多了。

“辩护人还有什么想说的吗”?法官问道。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的当事人是没有任何的异议的,事已至此,因为考虑到当下司法流程中在刑事案件判决过程中证据的认定标准问题,我方没有任何新的证据需要提交;

但是,相信在座的各位已经看出来了,我跟我的当事人在做另一方面的努力。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严苛的,是诉诸逻辑推理为要的,基本的事实不是最重要的,只要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了;

但是,口供相互印证跟事情真实的发生经过是两回事,当然有的时候是一回事。对于旁观者而言,包括我在内,应该都只能更倾向于通过口供的相互印证来相信这就是真实发生的事实,毕竟我们都没亲身经历,只能通过标准的证据来相信;

但有的时候我们设身处地的想一下,如果我们就是当事人呢,当你亲身经历了真实的发生经过之后,明明知道口供跟真实是两回事,你还能这么轻易的、或者说无怨无悔、心甘情愿的说,我接受这个在法律上认定的真实?

能吗?很难,就算对我本人来讲,作为一个司法工作者,也很难。那我又怎么能强迫我的当事人去这么做呢?我宁愿相信我的当事人说的事实才是真正的真实,才是确有其事,虽然没有取得任何人的支持,但真理本身就与支持人的数量没有任何关系。

我之前也代理过很多的案子,像我的当事人提到的他们监房里有一个人,偷了寺庙里面的金鱼,却不知道那是很珍贵的金鱼,因为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将会面临巨大的惩罚,我们是更愿意相信他是真的不知道还是假的不知道?

此类事件不胜枚举,媒体报道过的就有很多,更何况还有很多像我的当事人说的那样的不被报道的,这难道不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吗?像一位农民发现他的农田附近的山坡上长着类似兰草的‘野草’,看着很好看,就在干完农活之后,回家时顺手就采了几株,在回家的路上被森林警察给‘截获’了;

经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这位农民‘非法’采伐的所谓兰草属兰属中的蕙兰,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大家有没有发现一个问题,就是警察还没有去调查,甚至都没有去询问,就不自觉的说这位农民是‘非法’采伐,就直接认为他可能是是故意为之的;

大家觉得合理吗?不合理吧,别说一位农民了,连我看了也不知道这个东西会是国家保护植物啊,我们为什么就认定了这位农民就应该要知道呢?就因为他的行为本身符合所谓的证据,我们就不用管他到底是真的不知道还是假的不知道这回事了?

最后,这位农民还是被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据说,这个判决不仅让这位农民的思想受到了极大地震动,甚至于差点想不开想要轻生,毕竟判缓对于这位农民来讲事小,可3000元对于收入绵薄的农民来讲,事大啊;

最好笑的是,这件事情让周边的民众也是深受深刻的‘法制教育’,现在就连长在地里的野草,只要是自己之前没有看到过的,在除草之前为了保险起见,还要先请森林警察过来确认之后才敢清除;

当事人在产生某一行为之时,并不知道这根法律条款相违背,这件事情的认可本身需要任何所谓的证据来支持吗?我认为不需要,这是不证自明的,就像司法机关在认定受贿的时候,如果某位领导的一辆二手车,想要转手卖掉,就算是新车其本身的价值也就是20万,但是有位商人却愿意花80万的价格购买;

这不就是赤裸裸的向这位领导行贿吗?这难道还需要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来证明吗?这个时候就不需要了,检察官的理由就是不证自明,不管这个商人怎么说,说买卖是双方的自愿也好,说这就是私人之间的交易与身份没有任何关系也好,检察院对这种口供都是不予理会的;

为什么在这个时候,检察院不管当事人的口供了呢?按理来说,我们认定的事实很大程度上都是根据当事人的口供所形成的闭环,对吧,为什么在上面说的情况下,检察院不根据口供形成的所谓证据认定事实了?

很多人说只有‘不证自明’的情形下才可以这样,毕竟口供也是可以捏造伪造的,当事人也是可以信口雌黄的,好像都有道理。关键的问题是,要怎么区分这两者,以及我们认定这两者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一位农民不知道一种‘野草’不是国家保护植物,这样的行为难道还达不到不证自明的标准码?

我的当事人,也是来自贫困的山村,也有着天然的认知局限,从小到打没有跟警察打过交道,也从来没有进过派出所,甚至警车都没看到过几次,无论他做出了什么样的行为,他说他在那个时候都不知道这是犯罪;

从情感上来讲,我是愿意相信他所说的是事实的,但是,情感归情感,法律归法律,作为一名律师,我知道当事人这样的说法并不足以让检察官在法律上的到认可的,我建议他就不要在法庭上从这个角度上说什么了,省的让人觉得贻笑大方,想通过所谓的‘不知者无罪’的角度来为自己辩解,大家一定会觉得这个人想脱罪想疯了;

但我的当事人,他没有这么多的利弊权衡,也不在乎别人怎么看怎么说了,只是按照自己内心的感受走,他要‘知其不可为而为之’,他一定要说出来,因为他在说这个角度的时候,有个很大的前提,就是他是认罪的,他不是想为自己脱罪才说这个角度的,这一点,我想请大家注意;

话说回来,就像那位被判犯罪的农民一样,我们许多的相关判决,都与一般民众的看法相去甚远,那么我们不禁要拷问下检察官,到底是普通民众的真实感受具有朴素的正确性呢,还是经过司法程序后的法官的裁决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呢?哪个更重要些?还是说必须要维护法律的正当性,感受的正确性与法律无关?”

宋律师说完,看向对面的公诉人。

“公诉人有什么要说的吗”?法官问道。

胡检察官摇了摇头,站起身来说道:“本来,被告人提到了这一点后,我们不愿意与之进行论述的,但是,既然辩护人不依不饶,再不论述一下,好像我们是真的冤枉了被告人一样。

你们所追问的,‘不知者无罪’在执法过程中的考量和采用标准的问题,这个问题,历史上也早已有之。

夏朝出现的一个刑法原则叫做‘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是说在处理两可的疑难案件时,宁可偏宽不依常法,也不能错杀无辜。这是沿用了舜帝时的刑官皋陶执法时奉行的原则;

皋陶说:“帝德无失误,简约治民,宽缓御众;刑罚不及于子孙,奖赏施及后代;宽宥过失不论罪多大,处罚故意犯罪不问罪多小;罪可疑时从轻,功可疑时从重;与其杀掉无罪的人,宁可自己陷于不常的罪。帝爱生命的美意,合于民心,因此人民就不冒犯官吏......”

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凡是疑难案件,都采取了从轻处断或赦免的办法,这些刑法背后的考量对后世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晏子春秋》里也有记载一个小故事,说是:齐景公喜欢槐树,下令官吏小心守护它,并且立起木桩悬挂了告示,命令说‘冲撞槐树者判刑,伤害槐树者判死罪’,有个人没看到命令,喝醉酒撞上了槐树,齐景公听到后说‘这个人最先触犯了我的命令’,立即派官吏拘捕了他,将对他加罪惩处;

撞树者的女儿前往晏子家去求情说理,她请门人报说:“小女子是靠近城郭的百姓,有话请求对相国说,由于忍不住自己的欲望,希望能在相国的后院里充一充数;

晏子听了这些话,笑有说:“晏婴难道是个沉迷于美色的人么?为什么这样大的年纪了,还有女子来投奔我呢?虽然如此,这件事一定另有缘故。”就让她进来;

晏子在远处望见她,自语道:“奇怪啊!她一定有很深的忧虑。”女子进屋后晏子问她说:“你忧愁的是什么呢?”

女子答道:“国君在槐树旁立下木桩悬挂了一道命令冲撞槐树者判刑,伤害槐树者判死罪。我的父亲没出息,没有听说这道命令,喝醉酒后冲撞了槐树,官吏将对他加罪惩处;

我曾听说过,英明的君主治国立法,不会减少,不会加重刑罚,并且不会因为私愤而损害公法,不会为了禽兽而伤害百姓,不会为了草木伤害禽兽,不会为了野草伤害禾苗;

我们的国君却要因为一棵槐树的原因而杀掉我的父亲使我成为孤儿,这样的命令已经在百姓中传开,并在国中成为法令了。宰相晏子为此事劝说齐景公,说此人不知道法令,是无辜的;

“刑杀不辜,谓之赋”,是国之大忌,齐景公接受晏子的意见,将此人释放,并废除伤槐之法。

伤槐一事涉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实施某行为,并不知行为构成犯罪,在晏子看来,就不能治罪,这其实也是“不知者无罪”观念的另一种体现。

之所以说这么多,就是想告诉大家,很多问题检察官不去争辩,并不是因为不懂、不知道,只是考虑到这样的争辩在法庭上面有没有意义。

是,被告人和辩护人一直说对于此案要考虑‘不知者无罪’的因素,对错先不去讲,我们只从理念上来看一下,这种理念的合理性。然而,在理念上,古罗马也有一个古老的法谚,刚好与之相反,叫做‘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责’;

其理由在于,首先,公民是有知法守法的义务的,既然是一种义务,那不知法本身就是不对的,就是没有尽到一个公民应有的责任,不触碰也就算了,岂能再因此作为理由而豁免其责?

其次,如果允许这种免于处罚的理由存在,任何人犯罪,都可能会在主观上以不知法来进行狡辩,被告人不也说人性中天然的有幽暗的一面,如果不加以约束就会肆无忌惮的释放出来吗?

那样的话,到时候法盲犯罪也一定会层出不穷,会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退一万步讲,就算是真的有部分犯罪个体是真的不知道那是犯罪,但是如果仅仅因为这一个理由就能免于责罚,那只会鼓励人们对于法律的漠视行为,而不是对法律的敬畏和遵守”。

胡检察官说完后,坐回了座位上。

宋律师站起身来,微笑着说道:“我同意检察官刚刚所讲的,但是,检察官在讲之前也特别说明了,他只是在理念上跟大家来说一说。没错,在理念上这个理由确实言之凿凿,但却与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相抵触,更是带有很强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

我想说的是,如果这样的逻辑成立的话,那法律只需要颁布就好了,只要颁布了,不管普通民众知不知道,反正都要无条件服从,那为什么国家还要大张旗鼓的展开普法教育?还要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

无非就是害怕人们会出现‘不知法而误犯’的情况吗?就像国家为什么会设置冤假错案的赔偿机制,不就是侧面表明了,就算整个司法程序再公正,也难免会有漏洞和瑕疵的存在,这些年,‘亡者归来’的案例还少吗?

还有一点,在现代社会,法律的颁布越来越繁杂多样,而且法律的修订也是层出不穷,如果要做到让普通民众都要全部一一知悉,这简直就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即使是法律专业的学生,甚至于包括我们专业的律师,也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法律条文;

甚至,法律所规定的珍贵动物、植物的种类,即便专事刑法研究的学者也无法全部周知。

这样的情境不只有我国有,只要是人类社会,那就是不可避免的会存在,这个时候,看一看其它国家的经验教训是必要的,在这个问题上我比较欣赏德国的做法,《德国刑法典》第17条明确表明自己的立场:“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可减轻处罚”;

对别国经验的介绍并不是崇洋媚外,我们要实现民族的伟大复兴,做一个伟大的民族,而一个伟大的民族从来都应以开放的心态去汲取一切人类的智慧成就;

用可避免原则来处理这个问题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情与法的冲突,让普通民众能够合理安排其行为,也更加的认同法律所规定的正当性。

说到底,想让普通民众时时刻刻都能遵纪守法,靠的一定是日积月累的道德教化,而不是空洞的法律说教,和对法律的敬畏;法律的存在以及其指引和规范的功能最终也是要通过人类的日常行为规范来实现和体现的,不然就是空中楼阁;

就像人们不闯红灯,本质上并不是因为想到了或者说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条文,而是因为自己在现实生活着,经过多年的教育和实践,红灯停、绿灯行已经成为我们自发的行为准则,就算是闯了红灯那也不会说觉得无所谓,还是会明白自己做的是不对的,对吧;

但是,如果我们把一名从小就生长在边远山区的人,他从来不知道世界上还有汽车和红绿灯这些东西,如果你把他放到大城市中来,第一次看到红绿灯,你觉得他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条文规定来吗?

不会的,对吗?也就是说,对于一名一直生活在城市的正常人,如果出现了乱闯红灯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然后说自己根本不知道这个交通规则,这肯定是说不过去的,也没人会相信;

但是对从未见过红绿灯的人来说,第一次犯这种错误,则可能是无法避免的,我认为这种情况就没有必要处罚,你只需要告诉他这个规则,但是,如果你在教育了他一次之后,他还是犯了相同的错误,那才是不能原谅的,要接受法律制裁的;

还是那句话,法律是道德的载体,法律永远不能忽视普通民众的朴素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情感,无论是司法还是立法,如果缺乏道德上的支持,缺乏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的支持,其正当性和必要性都值得我们去怀疑一下;

拿我的当事人这个案件来讲,当事人在整体上是认罪的,但是在和客户的所有资金往来中,在某些具体金额的实际产生过程中,是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的,这一点,在我提交给检察院的证据资料里有做了详细的分类,我的当事人也跟检察官详细叙述过了,在这里我想我不用再重复;

以偏概全、一锅粥的判罚,违背了法律条理要精确谨慎的初衷,有些行为在本质上没有违反道德,甚至是在行业之中普遍存在的行为,对于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法律没有必要穷追不舍;

‘不知者无罪’,不仅是一种古老的智慧,像刚刚检察官说的那样,更是深藏于普通民众内心深处的共识,是一种先验的、天然的情感,既然是先验的,那就是无法用后验来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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